真實案情
員工中午在公司指定健身房健身后暈倒,送醫后經搶救無效去世。
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某區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2019年4月11日,某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員工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視同工傷。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評析
觀點一: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該規定沒有對員工健身時間是否納入工作時間做限制,意味著單位和員工可以約定。
本案中,用人單位主張:員工到指定健身房健身,有助于員工緩解壓力和恢復工作狀態,目的仍然圍繞更好的開展工作,且整體上并未延長員工工作時間,所以應視為工作時間。
觀點二:
健身房不屬于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需要嚴格把握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兩個重要判斷標準。工作時間應當是員工正常在公司工作或因公司安排外出,執行公司事務的時間,并不包括與工作無關活動的時間。工作場所應當是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合理區域,并不包括員工個人原因所前去的地點。
本案中,員工是在健身房進行高強度鍛煉時突發疾病,其行為已經超過工作的合理范圍,因此應將健身行為視為已脫離工作狀態。
庭審主張
一審:
公司:員工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生工傷。
人社局:健身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二審:
人社局:高強度健身已經脫離工作狀態,不是工傷。
公司:員工健身是我們認可的。
裁判態度
一審法院:
員工事發當天,上午8:50在工作單位工作,中午12:18到公司指定健身房健身,13:04暈倒在更衣室,員工健身時間符合公司對于工作時間的規定,亦符合受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為單位更好創造效益等因素,因此應當認定事發時屬于工作時間。
員工事發時確實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崗位內。但在公司規定了員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點進行健身的時間屬于工作時間,并約定XX健身店是其場地的延展的情況下,員工去公司指定的地點健身并沒有超出勞動者為恢復其應有的精神及體力所實施行為的合理限度,因此員工的上述行為不應視為與工作無關,可以認定事發時系在合理區域。
二審法院:
同意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
判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知識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